| 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
一、简要案情
申诉人李某,女,个体工商户,住××市××区×镇×路。
被申诉人陈某,女,4岁,住××市××区×镇×路86号。
当事人丁某,男,农民(进城经商),住××市××区×镇×村3队。
××市××区某市场二楼C-9号饮食店门面为××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内工商所所有,由王某承租。王某办理了饮食经营执照等相关手续。在经营执照期限届满前,王某停止经营,并将门面转由他人承租。几经辗转,丁某承租了该门面,并仍用以经营饮食。期间,丁某曾委托李某代缴过管理费、税费等。
1998年4月25日上午8时许,刚满两岁不久的幼女陈某前去丁某的饮食店吃馄饨,被丁某不慎绊倒,跌入盛有煮沸豆浆的铝锅被烫伤。陈某当即被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陈某被沸水烫伤30%,作于面部、躯干及双上肢。治疗中先后用去医疗费23720.76元,交通费599元。
陈某被烫伤致残(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四级),遂起诉至××市××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丁某给予赔偿。
二、法院原审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丁某作为经营者,忽视了对消费者的安全保证,未将盛满煮沸的豆浆铝锅置于安全地方和未提供安全保证,且因其过失将陈某绊倒,致使陈某被烫伤。丁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系幼儿,其法定监护人让其单独外出饮食,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承担一定责任。李某与丁某不是雇佣关系,不负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丁某赔偿陈某医疗、伤残补助、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88095元;驳回陈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李某系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丁某侵权的认定和赔偿判决。并对李某是否是门面经营者进行了核查并认为,门面是李某向工商所承租,李某在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给他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其转租行为无效,违法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不法侵害,对此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变更一审法院对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为:李某与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检察机关抗诉及其理由
李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下列理由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李某不是门面承租人,并且认为李某即使是门面承租人并且擅自转租给丁某,这与陈某被烫伤致残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判决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
四、法院再审裁判情况
××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后,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该院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判决认为,门面系王某向城内工商所承租,然后转租给林某,林某又转租给丁某经营。门面的实际经营者系丁某。丁某在经营中不慎将陈某绊倒致伤,应负主要责任。陈某系幼儿,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让其个人外出就餐受伤,也有一定责任。丁某经营期间曾委托李某代缴过管理费、税费等。李某既不是门面承租人,又不是经营者,对陈某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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